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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18-07-04 20:35     来源:广西国资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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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资委履行出资人

职责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桂国资发〔2008〕200号

 

各有关企业: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我委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直属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桂国资发〔2005〕172号)进行了修订完善,制订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附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

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建立有效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负责人(以下简称“企业负责人”)激励与约束机制,促进自治区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改革和发展,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负责人是指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自治区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中,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自治区国资委任命、建议任命的企业领导人员。

第三条  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激励与约束相统一,薪酬与风险、责任相一致,与经营业绩挂钩,业绩升、薪酬升,业绩降、薪酬降。

(二)坚持短期激励与中长期激励相结合,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

(三)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维护出资人、企业负责人、职工等各方的合法权益。

(四)坚持薪酬制度改革与相关改革配套进行,推进企业负责人收入分配的市场化、货币化、规范化。

(五)坚持物质激励与精神激励相结合,提倡奉献精神。

(六)对企业负责人的薪酬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按照本办法进行薪酬管理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制订了中长期发展规划,生产经营稳定;企业负责人的工作责任、任务和目标明确。

(二)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关于深化国有企业内部人事、劳动、分配制度改革的要求,进行了劳动、人事、分配制度改革。

(三)能按时发放职工工资,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近三年企业工资管理无违规行为。

(四)企业内部基础管理规范,财务报表和成本核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

(五)已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机制。

 

第二章  薪酬构成及确定

 

第五条  企业负责人薪酬由基薪、绩效薪金、特别奖励和中长期激励单元四部分构成。特别奖励和中长期激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  基薪是企业负责人年度的基本收入,主要根据企业经营规模、M0(由自治区国资委核定)、本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七条  企业负责人基薪的计算,具体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采用经审计并通过自治区国资委审核确认的企业上年度财务决算数据确定。

第八条  分配系数是企业按有关因素确定的各负责人薪酬的比值。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分配系数为1,企业其他负责人的分配系数控制在0.6-0.9,企业其他负责人的分配系数的平均值不超过0.75。

第九条  因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富余人员以及企业改制、重组等因素导致企业情况发生变化的,企业经营规模系数在当年不核减或核增。

第十条  绩效薪金与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挂钩。

第十一条  特别奖励是自治区国资委对为企业、行业和社会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企业负责人的奖励。

 

 

 

第三章  薪酬兑现

 

第十二条  企业负责人基薪列入企业当年成本,由企业按月支付,月支付标准为基薪的1/12。

第十三条  企业负责人绩效薪金列入企业经营业绩考核年度次年成本,根据自治区国资委确认的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与奖惩意见,由企业一次性提取,分期兑现。其中,绩效薪金的70%在年度考核结束后当期兑现,其余30%实行延期兑现。

第十四条  延期兑现的绩效薪金与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挂钩,并根据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进行兑现。

第十五条  企业须完成当年国有资产收益收缴任务。对于未按规定完成国有资产收益收缴任务的企业负责人,根据其完成任务程度暂缓兑现或扣减其绩效薪金。

第十六条  企业须完成当年职工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对于拒缴、少缴、拖欠职工社会保险费用的企业,根据企业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证明,暂缓兑现或扣减其企业负责人绩效薪金。

第十七条  对于考核年度发生拖欠职工工资的,按拖欠工资比例扣减被考核企业负责人的绩效薪金。

第十八条  企业负责人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由企业从其基薪中代扣代缴;应由企业承担的部分,由企业支付。

第十九条  企业负责人的薪酬为税前收入,应依法交纳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企业在每年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值确定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各负责人的分配系数报自治区国资委审核。

第二十一条  经营年度结束,企业根据自治区国资委确认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及薪酬批复兑现企业负责人薪酬。

第二十二条  企业负责人不得在本企业领取除年度薪酬以外的其他货币性收入。国家另有规定及经自治区国资委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企业负责人原则上不得在子企业兼职取酬。企业主要负责人不得在子企业兼职取酬;其他负责人经自治区国资委批准在子企业兼职取酬的,其年度薪酬水平不能超过本企业主要负责人,或由自治区国资委根据工作实际对其职务进行相应调整,只保留一个职务。在境外子企业兼职取酬的,给予境外补贴,补贴标准由自治区国资委确定。

第二十四条  兼职单位给予兼职企业负责人的工资或者其他货币性收入,须上缴母公司或派出公司。

第二十五条  因情况特殊经自治区国资委批准允许在兼职企业取酬的企业负责人,其薪酬方案等有关事项在按照法定程序分别提交兼职企业股东会、董事会审议决定前,必须事先报自治区国资委审定,并将兼职企业股东会、董事会决定结果及执行情况报自治区国资委备案。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将国家和其他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企业负责人的奖励情况及时报自治区国资委备案。但其中由企业支付的,应在年度绩效薪金兑现中扣除。

第二十七条  企业负责人的薪酬、符合国家规定和经自治区国资委审核同意的其他货币性收入,由企业按照企业负责人的具体收入与支出设置明细账目,单独核算。

第二十八条  企业负责人薪酬计入企业工资总额并在企业工资总额统计中单列,在计算企业负责人薪酬时,不列入本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计算范围。

第二十九条  企业负责人因工作需要在一年内发生岗位变更的,按任职时段计算其当年薪酬。企业负责人岗位发生变化,本人应在任职后一个月内将工资关系转到新任职企业,其薪酬按新任职务标准支付,不得继续在原企业领取薪酬。

第三十条  按照本办法进行薪酬管理的企业应当逐步规范企业负责人职位消费,企业负责人的职位消费管理办法及实际消费分类情况、额度等应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增加职位消费透明度。有条件的应逐步将职位消费货币化。

(一)对礼品费、招待费等公务消费,应当规范预算管理,加强财务监督、审核,接受职工的民主监督。

(二)对企业负责人住房,按照属地化原则,严格执行其住房所在地的房改政策。

(三)实行公务车改革的企业,可合理确定企业负责人交通费用补贴标准,其补贴暂在基薪和绩效薪金外单列,按月发放。

(四)采取包干制等方式支付通讯费的企业,通讯费暂在基薪和绩效薪金外单列,按月发放。

企业负责人从企业领取薪酬标准外的任何津贴、补贴,如董事津贴、车改补贴等,须经自治区国资委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三十一条  企业负责人薪酬方案及实施结果应由企业在适当范围内予以公布,接受民主监督。

第三十二条  执行本办法的企业应根据劳动力市场价位和企业自身的情况,不断深化企业内部收入分配制度改革,严格控制人工成本,不得层层增加工资,不得超提、超发工资。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国资委定期对企业负责人薪酬发放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对执行本办法过程中存在超标准发放或领取薪酬、超提、超发企业职工工资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虚报、瞒报财务状况等的企业和企业负责人,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企业负责人在任期结束、退休、岗位调整、免职、辞职、解聘等时,企业负责人的延期兑现绩效薪金根据自治区国资委和其他相关部门组织的离任审计结果兑现。

第三十五条  企业负责人考核年度中因考核确认不胜任现职工作或因犯有错误不宜继续担任所任职务而被免职的,以及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的,不予兑现当年的绩效薪金;病休者按在岗月份按比例兑现绩效薪金。

第三十六条  考核年度企业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的,取消或扣减企业负责人绩效薪金和特别奖励。

第三十七条  考核年度企业负责人受到行政、党内严重警告及其以上处分或刑事处罚的,不予兑现企业负责人的绩效薪金。

第三十八条  对于发生重大决策失误或重大违纪事件、重大质量事故、严重环境污染事故等的,相应扣减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绩效薪金和特别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公司专职党委(党组)书记、副书记、纪委书记(纪检组长)、工会主席的薪酬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未完全按照自治区国资委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办法进行业绩考核的企业,其企业负责人的薪酬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国有控股及国有参股企业中国有股权代表可以参照本办法提出本企业负责人薪酬调控意见,报自治区国资委核准后按照法定程序分别提交企业股东会、董事会审议决定,国有股权代表应按出资人的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股东会、董事会的决定结果报自治区国资委备案。

第四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抓紧建立规范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后,本办法的实施对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调整。

第四十三条  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的企业负责人的薪酬,可根据人才市场价位,采取招聘和应聘双方协商的方式确定。

第四十四条  各地级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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