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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自治区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试行企业年金制度的指导意见

关于自治区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试行企业年金制度的指导意见

2018-07-04 20:36     来源:广西国资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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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自治区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

试行企业年金制度的指导意见

 

桂国资发〔2008〕70号

 

各企业:

为指导和规范自治区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试行企业年金制度,完善企业薪酬福利制度和社会保障体系,正确处理国有资产出资人、企业、职工三者利益关系,逐步建立有利于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的激励机制,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参照国务院国资委《关于中央企业试行企业年金制度的指导意见》(国资发分配〔2005〕135号)等有关规定,现就企业试行企业年金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试行企业年金制度的重要意义

企业年金是在国家政策指导下,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和完善企业年金制度,既有利于保障和提高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水平,构建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又有利于改善企业薪酬福利结构,增强薪酬的长期激励作用,提高企业凝聚力和竞争力,是一项关系到企业长远发展和职工切身利益的制度建设。各企业要充分认识试行企业年金制度的重要意义,规范企业年金制度的建立和年金基金的管理运行。

二、试行企业年金制度的原则

(一)保障性和激励性相结合的原则

试行企业年金制度应统筹考虑企业职工未来基本生活保障的需要与即期激励作用的发挥,将完善企业薪酬福利制度与构建社会保障体系有机地结合起来,增强企业凝聚力,完善激励机制。

(二)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

试行企业年金制度既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覆盖企业全体职工;也要与职工个人的贡献挂钩,促进企业经济效益持续增长。

(三)兼顾出资人、企业和职工利益原则

试行企业年金制度应充分考虑企业的承受能力,量力而行,不能互相攀比,不能加重企业的负担,不能损害企业的长远发展。

三、试行企业年金制度的基本条件

(一)具备相应的经济能力

1.企业盈利并完成自治区国资委核定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实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按照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可以试行企业年金制度。

2.企业主业明确,发展战略清晰,具有持续的盈利能力和年金支付能力。

(二)人工成本承受能力较强

企业年金缴费水平应与人工成本承受能力相适应,不得因试行企业年金制度而造成人工成本大幅度增加,从而影响企业的竞争能力。凡是人工成本指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以及人工成本指标控制未达到自治区国资委要求的,应暂缓实行或调整缴费比例,保持和提高企业竞争力。

(三)基础管理规范、民主制度健全

1.企业应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企业拒缴、少缴、拖欠基本养老保险的不得实行企业年金制度。

2.企业内部基础管理规范,财务制度、审计制度、劳动工资管理制度等内部制度健全,各项制度的实施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3.企业年金方案应当通过企业内部协商的方式确定,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及其他民主方式审议通过。

 

四、科学设计和实施企业年金方案

企业年金方案应包括参加企业年金的职工范围,筹集资金方式和水平,个人账户的建立和管理办法,基金管理方式,企业年金(含运营收益部分)分配原则和支付方式,支付企业年金待遇的条件、组织管理和监督方式,终止缴费条件等内容。其中,要重点设计和解决以下问题:

(一)科学设计薪酬福利结构

企业应根据人力资源发展战略、内部分配制度改革的需要,统筹考虑建立企业年金与调整薪酬福利结构的关系,不断完善企业薪酬福利体系。

(二)合理确定年金缴费水平

企业年金所需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制度试行初期,职工个人缴纳部分应不低于企业为其缴费部分(不含补偿性缴费)的四分之一,以后年度逐步提高,最终与企业缴费相匹配。

企业年金缴费水平的确定,原则上要符合人工成本增长低于经济效益增长、人均人工成本增长低于按增加值计算的劳动生产率增长的要求。要统筹处理好企业年金缴费与当期职工工资增长的关系,实行企业年金制度后,企业人工成本的投入产出水平原则上不应降低。企业盈利并完成自治区国资委下达的经营业绩考核指标,人工成本指标低于行业平均水平,以及人工成本指标控制达到自治区国资委要求的,可按企业年金计划规定的缴费比例执行;盈利指标未能达到经营业绩考核指标或企业亏损,以及人工成本指标较高时,应动态调整企业缴费水平或暂停缴费。

(三)强化年金激励、约束功能

企业年金基金采用个人账户方式进行管理。实行企业年金制度应兼顾效率与公平,企业缴费向职工个人账户划入资金时,可以综合考虑岗位、贡献等因素,适当拉开差距,企业为职工缴费的配比基数按实际发放工资提取,最高不得超过上年度全区社会平均工资的三倍。对已划入个人账户的部分,应根据职工工作年限(也可自企业年金计划启动后起计)决定归属个人比例,并随着工作年限的增加相应增加归属比例,在3-5年内逐步归属职工个人。

职工应按考核关系及薪酬领取渠道参加企业年金及缴纳年金费用。

(四)规范年金资金列支渠道

企业年金缴费列支渠道按《财政部关于企业新旧财务制度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08〕3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兼顾解决历史遗留问题

企业年金方案的设计要与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统筹考虑,保持新老制度和待遇水平的平稳衔接。试行企业年金制度前已离退休的人员,由企业发放的基本养老统筹外项目的水平,原则上不再提高。

对试行企业年金制度后退休的人员,企业不应在基本养老保险金、企业年金以及国家离退休政策规定之外再列支任何补充养老性质的福利项目;其个人年金账户中企业缴费部分低于试行企业年金制度前由企业负担的基本养老统筹外项目的,可通过在企业年金计划中设计过渡期补偿缴费、采取加速积累或一次性补偿的方式予以解决。过渡期原则上不超过10年。

(六)统筹规划设计年金方案

试行企业年金制度,应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指导意见要求,在对企业整体经济状况、人工成本承受能力进行精心测算和对未来经营业绩科学预测的基础上拟订企业年金方案。企业应对企业年金方案统筹规划、整体设计。子企业可结合实际情况分步实施,在企业缴费水平及人员范围确定等方面可因企制宜,不宜一刀切。企业(集团)总部的年金方案应在企业年金总体方案中单列。

五、规范企业年金的市场化管理运营

(一)建立企业年金管理运营机构公开选择和考核评估机制。

为加强年金基金监管和规范运营,保障企业年金的安全性,各企业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用市场化方式,择优选择经国家有关监管部门认定的机构管理运营企业年金,并将选择的管理运营机构事前报自治区国资委备案。同时,企业应通过受托人建立动态的考核评价机制,对管理运营机构的业绩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调整管理运营机构。

(二)规范与各管理服务机构的法律关系。

试行企业年金制度的企业要严格按照《企业年金试行办法》要求,明确与企业年金基金各管理运营主体的职责及运作规则。由企业按规定确定企业年金受托人,由企业年金受托人按规定委托具有资格的企业年金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企业与受托人建立信托关系并签订书面合同,受托人与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之间应确定委托合同关系并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三)建立报告和信息披露制度。

企业年金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等管理运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委托人及有关部门或机构报告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情况,并对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各委托人应将上述报告汇总后报自治区国资委备案。各管理运营机构应接受企业年金委托人、受益人查询,定期向委托人、受益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提供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报告。发生重大事件时,应及时向委托人、受益人及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企业年金理事会或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人应定期向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企业年金管理、运营情况,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代表职工监督企业年金的管理和运行。

六、加强企业年金的组织管理

(一)加强组织领导。

建立年金制度的企业应成立由相关部门和职工代表组成的企业年金管理委员会,加强对直接投资的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试行企业年金制度的组织指导,促进企业年金制度稳步健康发展。具备条件的大型企业可建立独立的企业年金理事会,其他企业可自愿结合,联合组成企业年金理事会或行业年金理事会,统一受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企业年金理事会应符合国家有关规范要求,并建立和完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风险控制制度以及选择、监督、评估、更换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及其他中介机构的制度和流程,切实承担好受托管理职责。

(二)建立沟通、审核、备案制度。

1.企业(含单独上报备案企业年金方案的子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指导意见的要求拟订年金方案草案后,在履行企业内部有关民主程序和决策程序之前应与自治区国资委进行充分沟通,并根据修改意见进一步完善方案。

2.企业年金方案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分别履行以下审核备案程序:

(1)国有独资企业(公司)的年金方案报自治区国资委审核批准。

(2)国有控股企业的年金方案,其国有股权代表应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前将企业年金方案报自治区国资委审核同意。国有股权代表应将董事会决定结果报自治区国资委备案。

(3)国有参股企业的年金方案,其国有股权代表应在企业年金方案提交董事会审议前提交自治区国资委审核,并按照自治区国资委的意见在董事会上行使表决权。国有股权代表应将董事会决定结果报自治区国资委备案。

(4)因不符合条件企业(集团)暂不统一上报企业年金方案,但子企业符合条件可实行年金制度的,子企业的年金方案由集团公司上报自治区国资委,经自治区国资委审核准予备案后方可实施。

3.企业年金方案经自治区国资委审核批准或准予备案后,按有关规定报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七、清理、规范原有企业年金(或补充养老保险)

(一)本意见下发之前已经试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企业,应尽快对原有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进行清理、规范,制定新的企业年金方案,并在2008年10月底前报送自治区国资委审核;确有特殊情况的,经自治区国资委同意,可延期至2009年12月底。

(二)在本意见下发之前企业以企业年金(或补充养老保险)名义购买的商业保险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本意见的要求,在2008年10月底前完成清理和规范工作,具备条件的应纳入企业年金。企业应将清理、清退商业保险工作的情况报送自治区国资委。

自治区国资委将加强与自治区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并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对企业年金的运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企业在建立和实施企业年金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自治区国资委报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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