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重大国有资产
评估项目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桂国资发〔2008〕69号
各市国资委、各监管企业,区直各有关委办厅局:
为加强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重大国有资产评估项目评审专家的管理,规范和约束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评审行为,确保评审工作的客观公正性,提高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的工作质量,我委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重大国有资产评估项目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与我委联系。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六月十九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重大国有资产
评估项目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重大国有资产评估项目评审专家的管理,规范和约束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评审行为,确保评审工作的客观公正性,提高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的工作质量,根据《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国资发〔2007〕99号)和《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重大国有资产评估项目专家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桂国资发〔2007〕100号),建立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重大国有资产评估项目评审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并制定以下管理办法。
第二条 全区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资监管机构)负责组建专家库,专家库专家不应少于30人。
(一)专家库专家结构应为:
1.评估行业专家;
2.被评审企业行业专业专家;
3.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专家;
4.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专家;
5.其它协会专家;
6.其它有关政府机关专家;
7.国资监管机构、企业评估管理工作人员。
(二)专家库专家准入的基本条件:
1.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在评审工作中能够认真负责、客观公正、廉洁守纪;
2.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注册执业资格,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五年以上,技术水平较高,实践经验较丰富;
3.在本专业或本行业有较深造诣,熟悉本专业或本行业的国内外情况和动态;
4.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掌握资产评估项目评审技术规范和要求;
5.无违法违纪等不良记录;
6.本人愿意以独立身份参加资产评估项目专家评审工作,身体状况能够承担评审工作,并接受国资监管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三)专家库专家准入的程序
1.入选专家库,采取个人申请或单位推荐的方式,向国资监管机构提出申请,并填写申请表上报审批。采取推荐方式的,单位应当事先征得被推荐人同意。
2.国资监管机构对申请进入专家库的人员进行资格评审,并根据需要征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或专家的意见,最终确定进入专家库的专家名单;对入选专家库的专家,国资监管机构发文并通过国资监管机构网站进行公告。
第三条 专家库专家享有的权利
(一)专家库专家享有接受国资监管机构的委托,组成专家组依法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评审的权利;
(二)专家库专家对被评审的项目享有充分发表个人意见的权利,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预;
(三)专家库专家享有获得参加评审工作的劳务报酬的权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条 专家库专家履行的义务
(一)参加评审的专家库专家必须坚持科学、实事求是和认真负责的态度,客观公正地提出评审意见,并对评审结论负责;
(二)专家库专家对被评审企业和评估机构的情况负有保密义务;
(三)参加评审的专家库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履行主动向国资监管机构申明并回避的义务:
1.专家库专家的直系亲属为被评审资产评估项目的委托方、资产占有方、评估机构的有关人员;
2.专家库专家或其直系亲属与被评审资产评估项目委托方、资产占有方、评估机构或者有关人员,有密切业务联系或者正在上述单位提供业务指导(咨询);
3.承担被评审项目评估、审计工作的中介机构的专家库专家;
4.国资监管机构认为应当回避的其他情形。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条 入选专家库的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入选专家库资格:
1.不负责任,弄虚作假,或者其他不客观公正履行审查职责的;
2.无正当理由,不按要求参加评审工作两次以上的;
3.系被评审项目主要负责人之一,未主动提出回避的;
4.泄露评审过程中知悉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它不宜公开情况的;
5.收受他人财物或其他好处的,影响客观公正审查职责的;
6.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党纪政纪,被依法依纪追究责任的。
第六条 国资监管机构需要组织资产评估项目评审时,从专家库中按实际需要随机选用。对特殊的资产评估项目,国资监管机构可直接指定专家库专家参加评审。
专家库专家接受国资监管机构的委托,组成专家组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审核。每个评估项目评审组一般由5-7名专家组成。
第七条 国资监管机构对专家库实施动态管理,根据实际情况每二年调整一次,并公布调整结果。
第八条 资产评估项目评审经费来源由被评审的资产评估项目企业负责承担评审所需的费用开支。
第九条 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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