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本级经营性国有资产委托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自治区各有关厅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和五中全会和自治区党委十届四次全会精神,进一步加快政企分开,按照自治区十届党委常委会第84次会议精神以及《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深化我区国资国企改革的意见》(桂发〔2014〕1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部分自治区本级经营国有资产实施委托监管的意见》(桂政办发〔2014〕43号)等文件要求,我委起草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本级经营性国有资产委托监管暂行办法》并征求了自治区有关单位的意见。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本级经营性国有资产委托监管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5年12月28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本级经营性国有资产
委托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自治区本级经营性国有资产委托监管工作,确保经营性国有资产监管到位,维护国有资产权益,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推动自治区党政机关与托管企业全面脱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关于全面深化我区国资国企改革的意见》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部分自治区本级经营性国有资产实施委托监管的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自治区有关国资监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受托单位,是指与自治区国资委签订《监管委托书》的自治区党政机关(含参公管理的事业单位)。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国有资产,是指自治区国资委与受托单位签订《监管委托书》并纳入委托监管范围的各类经济实体(含挂靠)、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含子公司及分支机构)以及参股企业的国有股权。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统一监管制度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和自治区国资委印发的国资监管各类规范性文件。托管企业要按照统一监管制度开展企业运营管理,受托单位要按照统一监管制度对托管企业进行监管。
第四条 自治区国资委和受托单位的工作职责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部分自治区本级经营国有资产实施委托监管的意见》(桂政办发〔2014〕43号)执行。
第五条 自治区国资委要根据实际提出企业分类脱钩建议,指导和审核各受托单位组织制定脱钩实施方案。各受托单位是脱钩工作的责任主体,要根据所属企业情况,提出具体脱钩意见,制定具体的脱钩目标及实施方案,按照目标通过多种渠道加速推进脱钩工作。
第六条 各受托单位要加强对托管企业的产权登记管理工作。托管企业发生产权登记相关经济行为时,应当自相关经济行为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产权登记。企业注销法人资格后,应当在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及时办理注销产权登记。受托单位应督促托管企业及时在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信息系统上报产权占有、变动、注销登记所需的有关文件材料,确保产权登记信息及时、全面、真实、准确。
每年1月15日前,受托单位在完成对托管企业产权登记情况的年度检查后,向自治区国资委报送企业产权登记年度汇总表和年度汇总分析报告,自治区国资委按规定进行复查,加强企业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工作。
第七条 各受托单位承担托管企业国有产权管理的首要责任,督促托管企业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国有产权管理法律、法规和制度,制定企业的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产权转让等制度和具体业务操作规范,完善企业内部的决策程序和操作流程。
托管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国有产权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受托单位负责审查托管企业国有产权(股权、资产)无偿划转、国有产权(股权、资产)协议转让等应由自治区国资委备案、核准、审批或转报事项的申报材料,保证申报材料的合法、真实、完整。
第八条 各受托单位应当加强对托管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和薪酬管理,建立托管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和薪酬管理制度,企业负责人的薪酬结构、水平、考核、支付的具体规定依据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经营业绩考核指标中必须包含“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指标,并将托管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与薪酬发放情况报自治区国资委备案。
第九条 加强工资总额调控管理
(一)建立和完善托管企业工资决定机制。受托单位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核定托管企业工资总额,调控托管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
(二)建立和完善托管企业工资总额增长机制。坚持以效益决定职工收入增长原则,促进托管企业经济效益和职工收入稳步增长。注重分配结构调整,充分激发各类人员积极性。
(三)完善调控与分级管理。受托单位负责对托管企业工资总额进行调控和管理,在工资总额范围内审核、下达各托管企业的年度工资总额使用计划,并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分级管理的原则,托管企业根据受托单位审核确定的年度工资总额方案,自行分配下达。
第十条 托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的资产减值准备计提、减值准备核销以及改制时进行的资产损失核销,依照国家、自治区人民政府及自治区国资委有关规定执行。托管企业申报资产损失,由受托单位提出审核意见后,报自治区国资委核准。已核销的资产损失,实行账销案存管理。
第十一条 自治区国资委有权对托管企业进行审计,审计包括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专项审计等。受托单位、托管企业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自治区国资委要求,配合做好审计工作,提供与考核有关的资料和工作便利,并保证有关资料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十二条 各受托单位要加强对托管企业的安全生产和生产经营目标管理,根据企业的生产经营特点,结合行业实际,每年年初分类制定企业的安全生产、营业收入、利润等指标,并报自治区国资委备案。
第十三条 各受托单位要指导托管企业深化用工分配制度改革。托管企业应建立健全公开招聘制度,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和信息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的要求,畅通人才进入通道。托管企业要依法规范劳动合同管理,建立员工正常退出机制,确保员工有序合理流动。
第十四条 托管期内,托管企业应于次年4月15日前向受托单位报送上年度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表及国有资产运营情况分析报告(包括纸质材料和电子文档),详尽分析企业特征情况、年度生产经营成果、国有资产增减变动情况及其原因、存在的主要困难和问题、改进措施和建议等,受托单位汇总后按自治区国资委的布置统一报送。
第十五条 对企业持续经营和股东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下列事项,受托单位应该在事项发生,或知道、应当知道之日起十日内向自治区国资委报告:
(一)托管企业标的达1000万以上或公司净资产10%以上的重大诉讼;
(二) 托管企业高层管理人员发生变动;
(三) 托管企业造成公司1000万元以上或净资产10%以上损失的重大经营事件;
(四) 托管企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托管期间,如因托管企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导致重大经营损失,造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无法完成和国有资产流失的,受托单位依法追究企业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管理事项由委托单位按照原来规定以及国家、自治区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国资委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自治区各有关厅局名单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民族事务委员会、交通运输厅、水利厅、农业厅、林业厅、商务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粮食局、侨务办公室、人民防空办公室、水库移民工作管理局、水产畜牧兽医局,广西地方志编委办,广西科学院、广西农科院,自治区农机局,广西贸促会,自治区残疾人联合会,共青团广西区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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