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企业重大法律风险事项报告制度》的通知
各企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企业重大法律风险事项报告制度》已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6年12月26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委员会企业重大法律风险事项报告制度 第一条 为及时掌握企业重大法律风险事项,加强对重大法律风险事项的应急管理,保障国有资产安全,防止国有资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和《监管企业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暂行规定》(桂国资发〔2006〕232号),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企业是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国资委)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的企业重大法律风险事项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从而危及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安全稳定以及信用等级的法律风险事项: (一)企业发生民事纠纷 ,涉及金额占企业净资产10%以上(含10%)或者超过3000万元(含3000万元)人民币的; (二)企业因违法违规被有关单位处以行政处罚或行政监管惩戒措施的; (三)企业及企业工作人员因履行职务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 法律风险事项不符合前款规定,但存在涉外(含港澳台)、涉及知识产权以及因群体性、敏感性等因素引起社会普遍关注、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等情形的,按照重大法律风险事项报告。 第四条 企业应当履行主体责任依法自主处理法律风险事项,加强重大法律风险事项的管理,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和有效的法律风险防范机制。 第五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是企业法律风险事项报告和处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企业总法律顾问是企业法律风险事项报告和处理工作的分管责任人,应当在企业法律风险事项报告和处理工作中发挥积极的职能作用。 第六条 企业及其子企业发生或者被发现存在本制度第三条规定情形的重大法律风险事项的,应当在3日内向自治区国资委进行书面报告。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情况特别紧急的,应当书面或采取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即时传讯方式立即进行报告。 第七条 企业应当自重大法律风险事项发生之日或被发现之日起15日内向自治区国资委书面报告重大法律风险事项的处理情况。报告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重大法律风险事项的基本情况,包括历史原因、当事人各方、主要事实、可能造成的损失和对企业的实际影响等; (二)企业关于重大法律风险事项的处理措施和效果评估; (三)企业董事会(未设董事会的总经理办公会)决议文件; (四)法律中介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自治区国资委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重大法律风险事项在处理过程中出现重大变更的或者产生新的重大影响的,应当在变化发生后及时报告自治区国资委。 第九条 企业应当定期对法律风险事项和重大法律风险事项进行统计和分析,并在每年结束之日起40日内形成年度报告报自治区国资委。 年度报告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报告期内企业及其子企业法律风险事项的基本情况,包括法律风险事项的统计数据、对企业产生的影响和发展趋势等; (二)重大法律风险事项的处理过程、处理结果和原因分析; (三)企业对自身法律风险管理制度的评估和分析; (四)自治区国资委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企业及其子企业发生不符合本制度第三条规定情形法律风险事项的,但认为需要报告自治区国资委的,按照本制度办理。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采取协商、谈判、仲裁和诉讼等方式合法妥善处理和解决法律风险事项。 企业之间,企业与其全资、控股子企业之间,以及全资、控股子企业之间发生法律风险事项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需采取仲裁或诉讼方式处理和解决法律风险事项的,应事先征求自治区国资委意见。 第十二条 企业应建立法律风险事项管理制度和问责制度,对不报、迟报、瞒报、谎报和违规处理法律风险事项要严格问责,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企业未按照本制度的规定建立健全法律风险事项管理制度、对法律风险事项处理不当或者不按本制度报告的,由自治区国资委予以通报批评;不报、迟报、瞒报、谎报和违规处理法律风险事项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由自治区国资委、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和人事管理权限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自治区国资委管理的其他企业按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五条 本制度由自治区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制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管管理委员会监管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暂行办法》(桂国资发〔2006〕20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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