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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7-05-27 09:57     来源:广西国资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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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企业:

为进一步加强企业担保管理工作,健全和完善担保管理机制,规范担保行为,有效防范担保风险,维护国有资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我委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担保管理办法》,经2017年第3次总第152次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7年5月22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委员会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担保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规范企业担保行为,防范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出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担保行为是指出资企业为被担保人提供保证(含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抵押、质押(含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等形式的担保,当被担保人未按期履行债务时,出资企业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自治区国资委系统投资企业是指出资企业及其投资的各级全资、控股和参股企业。

 第五条  出资企业提供担保应量力而行,坚持诚实信用、合法合规、自愿公平、严格管理,切实落实责任,防范风险。

 第六条  出资企业担保应按照企业规模、经营状况、资信情况等因素,采取配对担保,避免连环担保。

配对担保是指两家出资企业之间相互担保的行为。连环担保是指两家以上的出资企业之间相互担保的行为。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自治区国资委对出资企业担保活动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制定出资企业担保管理相关规定;

 (二)按管理权限核准出资企业担保事项;

 (三)对出资企业的担保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制定防范担保风险的措施;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监管职责。

 第八条  出资企业是本企业及投资企业担保管理的责任主体,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建立健全本企业担保决策程序和内控风险管理制度并向自治区国资委报备,明确相应的管理机构,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二)决定本企业担保事项,其中对本办法中规定需报自治区国资委审核的事项履行核准程序;

(三)按照本企业担保管理的规章制度审批投资企业担保事项;

(四)负责本企业担保事项的风险管控,及时收集汇总和分析担保信息,建立担保事项风险防范和预警机制;

(五)定期向自治区国资委和自治区国有企业监事会报告本企业及投资企业担保和风险管控情况。报告内容包括担保基本情况(被担保人信息、担保种类及对应的担保余额和期限、反担保措施等)、履行了担保义务的额度及应对措施情况、涉担保重大诉讼情况、担保计划等,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正式行文上报。

(六)自治区国资委按规定赋予的担保管理其他职责。

 

第三章   担保对象与范围

第九条  出资企业原则上不得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提供担保:

(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亏损的(政策性亏损除外)或资不抵债的;

(二)存在恶意拖欠银行贷款本息不良记录的;

(三)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或经济案件对其偿债能力具有实质不利影响的;

(四)已进入托管、合并、分立或破产清算程序的;

(五)与本企业及投资企业发生过纠纷且仍未妥善解决的;

(六)有偷税漏税行为的;

(七)被列入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八)自治区国资委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出资企业认真审查被担保人的融资项目,有以下情形的项目禁止提供担保:

(一)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投资的领域或项目和列入国家、自治区投资负面清单(禁止类)的项目。

(二)不符合国家现有产业政策、信贷政策、行业准入和技术规范的项目。

(三)高风险、低回报的项目(包括任何形式的委托理财,投资股票、期货、期权等)。

(四)自治区国资委认定的其他项目

第十一条  出资企业应对被担保人财务状况、偿债能力、社会信誉状况进行审查,评估担保项目风险,制定风险防范措施,必要时可聘请中介机构进行论证。

 

第四章  担保权限与范围

第十二条  出资企业提供的担保应有明确期限,严禁提供无期限担保。

第十三条  实行担保负面清单管理,出资企业不得提供下列担保:

(一)  没有相互担保或反担保措施情况下为非投资企业提供担保或在投资企业中超出持股比例提供担保(控股的上市公司、股权结构很分散的控股公司和开展股权融资的公司经自治区国资委批准的除外)。

(二)  为资产负债率高于60%的非自治区国资委系统投资企业提供担保。

(三)  为非国有股东、非法人单位、自然人和本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这些人员所有或实际控制的企业提供担保。

(四)对外担保余额超过出资企业上一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报表净资产70%后的担保(建筑行业企业经自治区国资委批准的除外)。

(五)以收取保费为目的的担保。

(六)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情形。

第十四条  在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前提下,出资企业下列担保事项须报自治区国资委核准,或由其转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一)出资企业间的相互担保;

(二)为非投资企业提供担保;

(三)超出持股比例为所投资企业提供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一定比率的被担保对象提供担保(工业企业资产负债率为70%,商贸类企业和建筑施工类企业资产负债率为80%,金融类企业资产负债率为90%);

(五)境外担保(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在内的内保外贷、外保内贷和其他形式的跨境担保行为);

(六)自治区国资委认为需要核准的其他担保事项。

 第十五条  出资企业担保执行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应及时报告自治区国资委:

(一)被担保人的资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担保的债务履行出现重大困难或超过履行期限仍未履行的;

(三)出资企业须履行担保责任或出现担保风险的;

(四)主合同变更或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的。

(五)自治区国资委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担保事项。 

第五章 反担保要求

第十六条  除出资企业之间的互保外,出资企业为非投资企业提供担保或为其所投资企业提供超出持股比例担保时,应当要求被担保人或第三人向其提供合法、有效的反担保。反担保措施未落实的,原则上不得给予担保。

第十七条  反担保的方式主要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等。

(一)保证反担保。应当由被担保人之外的第三方提供,第三方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资信可靠,财务状况良好,具有偿债能力,无重大债权债务纠纷。被担保人及第三方均为非国有企业法人的,应当要求其实际控制人和自然人股东与第三方共同提供保证反担保。

(二)抵押反担保。被担保人(抵押物提供人)提供的抵押物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抵押物必须权属清晰、完整,且被担保人(抵押物提供人)有处分权;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和已设定抵押且无可抵押余值的财产不能再抵押。反担保抵押物一般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三)质押反担保。质押物权属清晰,不涉及诉讼或争议且未设定质押或者已设定质押但仍有质押余值的动产、有价证券、被担保人的应收款项、股权等均可以作为质物进行质押反担保。反担保质押物一般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八条  反担保抵押物和质押物应该由其权属单位履行同意抵(质)押的决策程序。采取保证、抵押和质押形式的反担保都要出具合法、有效的书面决议或决定文件。
      第十九条  出资企业应当根据风险程度和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履约能力确定反担保方式。提供非保证方式担保的出资企业不得接受纯保证方式的反担保。

第二十条  按本办法规定须提供反担保的,出资企业应当在签订担保合同的同时,与反担保人签订连带责任反担保合同,并依法办理抵(质)押物的登记等相关反担保手续。反担保合同生效的时间原则上不得迟于担保合同生效的时间。

 

第六章  担保程序

第二十一条  出资企业在做出担保决定前应对被担保人资信、偿债能力和经营状况及担保风险进行全面分析,形成书面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二十二条  担保业务可行性研究报告可由出资企业内部职能部门编制,并经由企业总会计师或企业分管担保业务领导审核并签署意见;相关协议、法律意见书须经企业总法律顾问或企业分管法务领导审核并签署意见。法律意见书需由中介机构出具。

第二十三条  出资企业的担保事项须经集团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形成董事会决议。

第二十四条  出资企业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应通知总会计师、总法律顾问及派驻出资企业的自治区国有企业监事会列席。

第二十五条  须报请自治区国资委核准的担保事项,出资企业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担保请示文;

(二)出资企业董事会决议文件;

(三)出资企业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和已对外担保总额的情况说明;

(三)被担保单位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四)被担保单位尽职调查报告(含资信情况、债务情况、偿还债务能力、融资项目情况等);

(五)须反担保的,提供反担保标的的情况说明及资产评估报告;

(六)涉及担保的相关协议草案;

(七)法律意见书;

(八)国资委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国资委原则上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反馈需补充的材料,材料齐全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核准通知书或风险提示。对于确需延长审核时间的,国资委应及时告知出资企业。

第二十七条  出资企业的担保事项如需续保和变更担保范围,都应重新履行决策及核准程序。

第二十八条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出资企业应及时通知被担保人和担保权人,终止担保合同:

(一)担保有效期届满;

(二)主合同被终止的;

(三)担保权人要求终止担保合同;

(四)其他约定事项。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出资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现下列情形的,自治区国资委责令企业限期整改。

(一)违规提供担保的;

(二)出现担保风险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未建立完善担保管理制度,导致发生重大担保风险的;

(四)未按本办法规定定期向自治区国资委和国有企业监事会报送担保情况报告的。

发生上述情形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和情节轻重对相关责任人分别给予提醒、函询和诫勉、调离岗位、降职、免职等组织处理,涉及纪律处分的,由相应的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规查处,并将有关情况作为领导干部考核、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视情节轻重相应扣减个人薪酬,追究相关责任人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有关人员与出资企业相互串通,弄虚作假、提供虚假鉴证材料的,自治区国资委或出资企业可以提请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自律组织对其给予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并取消其自治区国资委中介机构库资格,禁止其从事与出资企业和投资企业相关业务,涉嫌犯罪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国资委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纪依法给予相应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国家法律、法规和章程对上市公司、金融机构担保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专业担保公司经营的担保业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其他办法中担保事项的规定与本办法冲突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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