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企业:
《自治区国资委出资人审批事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国资委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8年7月30日
自治区国资委出资人审批事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区国资委出资人审批事项管理,规范出资人审批行为,依法落实和维护出资企业经营自主权,进一步激发出资企业活力、创造力和市场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国资委对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审批职责的清单管理、审核运行、监督解释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出资人审批事项,是指根据法律法规或具有法律效力的各种规定,由出资企业提出申请,自治区国资委为履行出资人职责而作出决定的审批事项,包括审核、核准、确定、确认、审查性备案等。
自治区国资委直接决定、直接任免、监督检查、党内事务、出资企业事中事后的报告和备案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审批事项范围。
第四条 最终决定权在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其他部门的出资人审批事项,自治区国资委根据有关授权进行过程审批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当出资人审批事项依据的法律法规或具有法律效力的各种规定发生变化时,自治区国资委应当及时调整出资人审批事项。
自治区国资委对出资人审批事项的调整包括审批事项的设立、取消和变更。
第六条 自治区国资委可以根据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实际需要,授权出资企业行使部分出资人审批权。
第七条 自治区国资委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修改公司章程或其它方式调整出资人审批事项或授权出资企业行使出资人审批权的,应当经过合法性审查后由自治区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八条 自治区国资委应当严格按照要求清理出资人审批事项,制定出资人权力和责任清单并公布。
第九条 出资人权力和责任清单是区分自治区国资委与出资企业之间权利义务边界的重要依据,自治区国资委对出资企业行使出资人审批权不得超越清单范围,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出资企业申请自治区国资委决定出资人审批事项时,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通过内部决策程序后再向自治区国资委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出资企业应当对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一条 按照有关规定需要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审批事项,出资企业应当在提出申请时一并报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或评估结论。
第十二条 自治区国资委对出资人审批事项实行内部会审制、限时办结制和首问责任制,具体内容由自治区国资委出资人审批事项承办业务部门另行确定。
第十三条 需要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的审批事项,承办业务部门应当在提交自治区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之前,将企业申请文件、初步办理意见等相关材料送政策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必要时,由政策法规部门征求外聘法律顾问的法律意见。
合法性审查过程中,政策法规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向申请企业或承办业务部门了解情况,要求补充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自治区国资委出资人审批事项承办业务部门或政策法规部门认为审批事项需要专家论证的,可以聘请专家对审批事项进行论证。
第十五条 关系我区国有经济发展全局、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主要权益以及社会涉及面广、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出资人审批事项应当经自治区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一般性出资人审批事项由自治区国资委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按照分工负责的原则,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审批。
第十六条 承办业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规定,将办理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材料妥善保管,并及时整理归档。
第十七条 自治区国资委应当对出资企业执行自治区国资委作出的出资人审批事项决定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研究处理。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可对自治区国资委出资人审批事项的范围和实施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向自治区国资委进行投诉或举报。
第十九条 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和责任倒查机制。自治区国资委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出资人审批事项的过程中因失职、渎职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严格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和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自治区国资委对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管理的其他企业履行审批职责的事项参照本办法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自治区国资委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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