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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业务管理指导意见(试行)》政策解读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业务管理指导意见(试行)》政策解读

2018-07-12 17:31     来源:广西国资委     作者:广西国资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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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业务管理指导意见(试行)》政策解读

 

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业务管理指导意见(试行)》(桂国资发〔2018〕17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强化了我委履行出资人职责对企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募集、投资、管理、退出各阶段以及成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管理和指导力度。

一、《指导意见》的出台背景

近年来,我委监管企业基金业务发展迅猛,成立多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和多家私募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基金业务的快速发展积极推动了企业的转型升级和加快发展,但同时也暴露出监管、运作、高杠杆融资等诸多问题。为进一步加强对企业股权类投资基金投资业务的监督与管理。我委根据相关政策法规并结合监管企业实际,在经过调查研究及听取多方意见的基础上印发了《指导意见》。

《指导意见》的出台有利于进一步规范企业私募股权类基金投资业务开展方向、投资决策、投资风险和利益分配等行为,强化指导管理,防范基金投资风险,促进基金业务发展和加强监管有机结合,充分体现了《指导意见》的现实意义和目标宗旨。

二、《指导意见》的主要内容

《指导意见》分六大部分。第一部分“设立基金的主要条件”主要强调规范企业设立基金,慎重选择合作伙伴,防范投资风险等内容;第二部分“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基本要求” 主要强调企业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审批手续和规范管理等方面提出约束条件及指导性意见;第三部分“基金对外投资的管理”强调基金投向要围绕主业开展投资,明确禁止投资的范围,防范基金业务投资风险,严格按规定履行投资决策程序;第四部分“投后管理的规定”指导企业对基金投资项目加强投后管理,确保投资安全和实现预期收益;第五部分“基金退出的程序和要求”指导基金投资在退出阶段要符合国资监管有关规定,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第六部分,对基金违规经营投资的责任追究依据。

《指导意见》中有关事项所涉及的具体政策解读如下:

(一)《指导意见》第一部分(三)有关“企业不得与本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这些人员所有或实际控制的企业共同出资设立基金进行投资”的要求,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一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相关文件规定提出;(四)有关“企业设立的基金应按规定在国家监管部门或授权部门履行备案手续和信息披露等工作。” 主要依据国务院发布《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文件提出。

(二)《指导意见》第二部分(三)有关“基金设立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主要股东或者合伙人”的要求,主要依据国务院发布《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文件提出;(四)有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的要求,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一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文件提出;(六)有关“企业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要切实履行基金管理人职责”的要求,主要依据《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财预2015210号)文件提出。 

(三)《指导意见》第三部分(二)有关“基金投资非主业项目中企业对应出资总额与企业其他非主业投资总额之和,不能超过企业年度投资计划总额的10%”的要求,主要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投资管理办法(修订)》(桂国资发201812号)文件提出;(三)有关“基金在运作过程中不得从事以下业务”的要求,主要依据《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财预2015210号)文件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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