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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国资委关于印发监管企业利润分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桂国资发〔2021〕12号

2021-04-13 19:04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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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企业:

《自治区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利润分配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国资委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1年4月7日         



自治区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

利润分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利润分配管理,规范企业利润分配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自治区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全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等股权多元化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利润分配,是指企业对所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向股东进行分配的行为。

第四条 企业利润分配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依法合规。制定利润分配方案应当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严格履行股东会(含股东大会,下同)审议等法定决策程序,规范实施利润分配。

(二)坚持市场化分红。实行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维护各方股东合法权益。根据股东结构和治理特点,建立健全市场化分红机制,充分考虑企业发展内外部环境,结合企业实际,“一企一策”进行利润分配。

(三)坚持统筹兼顾。企业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除满足正常生产经营和适当的投资发展需求外,应当积极回报股东;同时要兼顾企业长远发展,不能因过度分配利润而影响企业持续经营能力。

(四)坚持股东协商。建立股东之间常态化沟通机制,发挥多元股东协商的积极作用,通过股东会共同决定企业利润分配方案。

第二章 利润分配的一般要求

第五条 企业应当积极为股东创造价值,提供长期稳定回报,并结合实际制定中长期股东回报规划。

第六条 企业利润分配以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为基础,依法先用于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再向股东分配。

企业报告年度拟不进行利润分配,应说明不分配的理由,经自治区国资委审核同意或经股东会表决同意后,可不进行利润分配。

第七条 企业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表决机制应当在公司章程、股东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中明确,经法定程序审议通过后实施。

第八条 企业利润分配按年度组织实施,一般不采取中期分红。

第九条 企业利润分配一般采取现金分红形式。

第十条 企业发行优先股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企业按照国务院及自治区政府有关规定向社保基金划转股权的,社保基金按规定获取分红。

第三章 利润分配程序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研究提出利润分配方案,并按照规定程序报自治区国资委或提交股东会审定。利润分配方案提交审议时,应当按规定程序提前向股东发出会议通知和议案材料。议案材料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企业基本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投资计划等。

(二)利润分配的具体方案,包括企业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和向股东分配利润情况,留存未分配利润的使用计划,以及提出利润分配方案的主要考虑。

(三)对所出资企业的利润分配情况。

(四)其他需说明的情况。

第十三条 国有独资公司依照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分红。

第十四条 国有全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等股权多元化公司的利润分配,公司董事会应在年度合并财务会计报告经中介机构审计后一个月内研究提出利润分配草案。

利润分配草案应当与相关股东进行充分沟通,征求相关股东意见,修改完善并经审议通过后,形成利润分配方案。

自治区国资委在收到股权多元化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后,履行内部程序,形成自治区国资委的利润分配意见,并按规定委派股东代表参加会议、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第十五条 股东会按照相关决策程序和表决机制审议批准利润分配方案后,应当形成股东会决议及会议记录。

企业利润分配方案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10个工作日内报送自治区国资委备案。

第十六条 依据《公司法》有关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通过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等方式,直接提出利润分配方案的议案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七条 企业在当年损益中处理以前年度资产损失和潜亏挂账的,须报自治区国资委同意;该事项已授权企业的,须经企业董事会同意后再进行处理;用一般盈余公积弥补亏损或转增国家资本金的,须报自治区国资委或董事会按授权规定审核批准。

第十八条 企业利润分配方案一般应当于每年9月底之前完成股东会审议程序。

第四章 利润分配执行与监督

第十九条 企业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利润分配方案和作出的会议决议具有法律效力,企业一般应在股东会作出决议之日起两个月内向相关股东实施分红。

第二十条 根据审议批准的利润分配方案,对于自治区国资委享有的分红,企业应按规定上交国有股股利、股息;涉及向社保基金分红的,企业按有关规定汇入社保基金账户。

第二十一条 企业利润分配方案实施后,应当及时规范进行相应账务处理,并书面报告自治区国资委。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国资委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通过委派股东代表、董事参加股东会、董事会等方式,加强企业利润分配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国资委对企业利润分配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按程序提请委党委会、主任办公会研究决定。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所出资企业的利润分配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规范所出资企业对集团总部的现金分红,增强集团总部资本调配能力,发挥好利润分配的调节作用,积极推动国有资本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

第二十五条 企业利润分配工作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本参股企业的利润分配方案,国有股东代表根据自治区国资委的意见,按《公司法》等有关规定参与表决;决议后的利润分配方案,国有股东代表需在10个工作日内报自治区国资委备案。

第二十七条 尚未完成公司制改制的全民所有制等企业的利润分配办法,参照国有独资公司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关于自治区国资委监管企业利润分配有关事项的通知》(桂国资发〔2007〕6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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